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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11976********,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家住呈贡区**街道**村**号**号,现暂住陆良县**街道**社区与**社区交界处大棚蔬菜种植基地。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生活矛盾在陆良县康隆新洲小区楼道及室内对被害人钱某乙及其姐姐钱某丙实施殴打,致使钱某乙、钱某丙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钱某乙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钱某丙右侧上下肢关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赔偿两名被害人相关费用共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钱某乙、钱某丙的陈述;4.证人钱某甲的证言;5.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检察官助理:王彬杉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6945****)。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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