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8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现住麻栗坡县**乡**街**相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栗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八布乡八布开发区农贸市场下方工地安装电塔基础,被告人唐某某因刘某某施工挖沟导致雨水冲刷其地基,唐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唐某某用锄头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麻栗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唐某某伤情不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会仙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联系电话:18787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3页。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7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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