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1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江油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携带西瓜刀、尖刀各一把巡查其子承包的江油市龙凤镇丰收村丰收水库。稍后,唐某某发现有人未经许可在该水库钓鱼,正在钓鱼的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发现有人巡查,随即逃离。唐某某走到未及离开的薛某丁身后,右手持西瓜刀砍向薛某丁肩部,西瓜刀滑脱掉入水中。薛某丁站起转身推倒唐某某,唐某某左手从其左边裤包内抽出尖刀捅向薛某丁腹部。薛某丁逃离,后被薛某乙、薛某丙等人送医治疗。经鉴定,薛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2月12日,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从唐某某处扣押西瓜刀、尖刀各一把及鱼竿二根、渔网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燕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款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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