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50********,汉族,文盲,农民,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泸县**镇**村**社小地名长榜(音)处与被害人田某某因为农村琐事发生口角纠纷。纠纷中,田某某向唐某某吐了一下口水,唐某某随即一拳打到田某某左眼角,并将田某某推倒在田坎底下,致使田某某摔伤后住院治疗。后经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俊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地址: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594****(或泸县太伏派出所许勇);
2、侦查卷宗三册、散页二页、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