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团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务工人员。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9月24日被团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10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团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
本案由团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唐某某经同乡吴某某介绍,到团风县**镇**村**发电站工地开叉车,吴某某是该工地带班负责人。同年9月23日19时许,唐某某因为工资结算的事情在**镇**村**路段,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唐某某手持菜刀将吴某某的颈部划伤,当即血流不止,随后,唐某某在吴某某的劝说下将菜刀放下,吴某某则被赶来的朋友送到医院救治,经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 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新燕
检察官助理:胡黎玲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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