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职业者,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路**号**楼东户。2019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20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街**烧烤门前因故与邢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唐某甲用拳头、啤酒瓶殴打邢某某面部,致其右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邢某某的辨认笔录、唐某甲的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唐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译雪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