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2月16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江县**村**组**号,现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4月21日被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董某丙在李某某家中喝酒,双方在醉酒后发生冲突,两人在李某某家中便扭打在一起,被李某某、陈某某扯开。被害人董某丙骑摩托车至本县安定镇山背村被告人唐某某家附近,对唐某某进行辱骂。被告人唐某某便从自己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准备与被害人董某丙打架,被李某某、陈某某再次扯开。后被告人唐某某趁董某丙不备,将董某丙撞倒在地上,并在董某丙的身上对其实施殴打,造成了被害人董某丙受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董某丙头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旷展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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