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全州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邓某某、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王某某等人在本村邓某某家厨房里面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用菜刀将被告人唐某甲右手无名指砍伤,后又将被告人唐某甲的左手无名指、小拇指咬伤,被告人唐某甲用拳头将王某某左眼上部及鼻梁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丁、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曦
检察官助理:唐玲洁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住全州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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