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7〕505号
被告人唐耀勇,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206181718,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新桥镇新桥村瓦窑坡3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耀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唐耀勇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的玉林风味饭店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陆建光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唐耀勇持菜刀将被害人陆建光的右胸部和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陆建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农康、农义宝、李团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耀勇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耀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唐耀勇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鸿翔
2017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耀勇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提讯证和换押证各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7〕50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玉林市人,户籍地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的玉林风味饭店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陆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唐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陆某某的右胸部和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农某甲、农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甘鸿翔
2017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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