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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5********,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家园**号楼**单元**室,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9日晚,被告人与韩某某(已判决)包某某(已判决),孟某某(已判决),金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另案处理),武某某(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阳光丽都歌厅唱歌。次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和韩某某、金某某四人从歌厅出来后,走到阳光丽都歌厅南侧胡同内“小某某理发店”门前时,金某某与迎面走来的五人当中的李某甲相撞后发生争吵,金某某先动手打了李某甲面部一拳,韩某某动手打了李某甲,随后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韩某某、金某某与对方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用脚踢了其中一人,并打其一耳光,韩某某用左手掏出裤兜内的卡簧刀,向被害人李某乙腹部及左侧大腿刺了两刀。此时正在歌厅门口的包某某、孟某某、武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帮唐某某、韩某某等人打架,孟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踹倒后用砖头击打对方肩部,韩某某、包某某又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连捅数刀后,七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左胸背部锐器伤,致肝脾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李某丙左腹部外伤为重伤;李某甲右胸及右上腹部外伤为重伤。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1年11月5日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

2.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国美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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