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林口检诉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70********,汉族,高中文化,林口县**局**段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街**号**号楼**单元**室。2014年12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2019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林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母亲家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同住林口县**镇**街**号。2019年5月4日13时许,唐某某因杖界流水问题与王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唐某某辱骂王某某,并用板锹打了王某某后脑部两锹,将王某某打倒在地,随后又用铁锹打了昏倒在地的王某某头部一下。王某某妻子孙某甲闻声跑去扶王某某时,后脑部被唐某某打了一铁锹,后唐某某用锹把打了王某某肚子三下后逃跑。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王某某因被他人用钝器击伤造成中型颅脑损伤伴头皮血肿,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脑挫裂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孙某甲因被他人用锹打伤造成轻型颅脑损伤伴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被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6月22日22时许,唐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华南城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照片;
2.书证案件侦破经过、诊断书、扣押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
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信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孙某乙、孙某丙、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孙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附带民事诉讼状陆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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