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从外面回到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镇**村桥头的出租屋中,看见邻居被害人刘某某饲养的鸭子跑到其出租屋中,便骂刘某某没有管好鸭子,双方遂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过程中唐某某用手砸打刘某某的右手,刘某某用嘴咬唐某某的右手。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被钝器损伤致右手及右膝关节、左小腿挫擦伤形成,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9月17日,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莫某甲、陈某某、莫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春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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