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农历**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工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头**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8时许,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江苏**有限公司第二车间内,被告人唐某某车间内西南侧的6号生产线使用高压气管进行清洁时,遇到被害人刘某某。因想与被害人刘某某开玩笑,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工作状态中的高压气管不能对人操作且足以造成人体损伤的情况下,将高压气管塞至刘某某的肛门处,造成刘某某创伤性结肠破裂、急性弥散性腹膜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事后,被告人唐某某在陪同刘某某在常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部分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手术记录、入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梁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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