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盗窃,于1996年7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2019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镇**村村部门口的路上,拦下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轿车,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对王某某的头部及面部进行砸打,致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眼下泪小管阻塞伴溢泪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部、左额部创及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和解,被告人唐某某履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射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作案工具铁锤现暂扣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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