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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唐某某,外号“小康”,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组。因吸毒,于2017年10月1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 年6月29日被本院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3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与蒋某某在东安县白牙市镇义务小商品城旁的门面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被告人唐某某用玻璃水壶砸向蒋某某,将劝架的曾某某头面部砸伤。经司法鉴定,曾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与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曾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武斌

2020年6月28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8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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