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道县**街道**村**组修建自家的围墙时,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唐某甲在殴打过程中,持砌刀将何某某左额头砍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被伤及致:1.左额部创形成(3.5cm),鉴定为轻微伤;2.面部擦挫伤,鉴定为轻微伤;3.右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4.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2月4日道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唐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唐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7.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光辉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在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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