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8********,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0时20分许,在长沙市高新区雷锋街道坪山村雷锋科技城坪山段工地1号栋电梯口,工人万某某与孙某某因电梯使用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被告人唐某某下楼给其工友万某某帮忙,用拳头打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戴某某左侧腰腹部一拳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左侧第8、9、10、12肋骨共四处线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万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函》、《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翔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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