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故将织金县少普镇金钟村沙田街上甘某某的烙锅摊里的火炉和烙锅推倒在地上,甘某某遂与其发生争吵。在二人争吵过程中,甘某某的弟弟黄某某和弟媳刘某某前去劝架,唐某某不听劝阻,从甘某某的烙锅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将甘某某和刘某某砍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某的左面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背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左额部头皮创口、左额骨外板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唐某某使用的菜刀;2.受案、立案、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材料、户籍信息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8.(织)公(司)鉴(法活)字[2019]301、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菜刀将甘某某、刘某某砍伤,造成被害人甘某某一处轻伤二级和一处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祥文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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