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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公诉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捕前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批准,于同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铜仁市碧江区龙都大酒店门口公路上遇到被害人张某某,二人碰面后因琐事纠纷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用右手朝张某某的脸部打了一巴掌,二人随即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用卡子刀向张某某的胸、腹部刺去,在张某某受伤倒在地上后,被告人唐某某用脚踢了张某某一脚后离开。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胸部、腹部损伤的程度分别属于重伤二级、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琴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破案报告1份。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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