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被害人李某甲的住所讨要居民户口册,期间,唐某某发现有男子躲在李某甲的卧室内,便到李某甲家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后敲击李某甲卧室房门,被害人胖某某打开房门后,唐某某使用菜刀对胖某某实施伤害,致使被害人胖某某左耳受伤。胖某某离开现场后,唐某某与前来劝阻的李某甲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唐某某使用菜刀对李某甲兵实施伤害,致使李某甲左脸受伤。经峨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唐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血样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甲、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峨)公(司)鉴(伤检)字[2018]83、87号鉴定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两年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郑 芊
代理检察员:张春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县被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随案移送物证菜刀1把,物品光盘1张。
4. 随案转交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6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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