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里**楼**门**号。因酒后滋事,于2010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南曦大厦A座808房间内,因讨债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后唐某某持水果刀将杨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铁营医院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5.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依蔚
书记员:王伟阳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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