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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四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3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南充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其朋友冯某某、李某甲等九人到顺庆区铁昌路工商银行外一烧烤摊吃宵夜,路遇前女友蒲某某。蒲某某遂到被告人唐某某一桌坐下喝酒聊天,与李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多名女生参与扭打。在此过程中,李某甲的朋友刘某某上前帮忙,与被告人唐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唐某某推拉刘某某,并将一空啤酒瓶在桌上敲碎,使用拳头对刘某某进行追打。后在旁边吃宵夜的被害人李某乙(男,出生于2003年**月**日)等多人见朋友刘某某被打,上前帮忙与被告人唐某某、冯某某发生互殴打斗。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某乙头皮创、右手背软组织创,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甲、蒲某某、冯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时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林、雷蕾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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