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巷**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2020年5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6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路**广场保安室,被告人唐某某因工作问题与同事康某某发生厮打,致使康某某左眼和鼻子受伤,经鉴定康某某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对康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谅解书,协议书、取保候审决定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
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康某某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建议程序审理。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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