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永福县**镇**园**内,因拉运水果空筐与刘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过了一会刘某从果场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说要砍唐某某,被果场老板拦住并将菜刀拿走,唐某某就走开继续装框子,其将框子装好后用手机微信联系“小毛”,后伙同“小毛”及“小毛”带来的四五个人持铁管、木棍在洗果厂内将刘某、许某打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斌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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