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在无锡市锡山区锡港路**物流工作,住**物流(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0时许,无锡市**物流公司许某甲、许某乙和被告人唐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型材城**区**铝材公司,许某甲、许某乙因货物运输问题与苏某甲、苏某乙发生争吵,后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从地上拿起一根钢管击打苏某甲头部,致苏某甲受伤。经鉴定,苏某甲右侧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均构成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5. 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3. 换押证1份;

4. 全部案卷材料;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