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购物中心**造型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刘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此次损伤达到轻伤一级。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一达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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