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孔*组**号。2017年3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蒋某某、方某某、徐某甲(均已判决)在景德镇市合伙成立**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网上借贷业务。2018年3月初,蒋某某、方某某、徐某甲因在找客户吕某某催收欠款的过程中,遭到吕某某叫来的“某斌”(真实信息未查实)等人威胁。为报复“某斌”,蒋某某、方某某、徐某甲找到徐某乙(已判决)商议,徐某乙提出由其从浙江找人来教训“某斌”。之后,徐某乙找到其在浙江省东阳市的朋友韩某某(已判决),请韩某某找些人来殴打“某斌”。韩某某应允,并召集赵某某(已判决)等人,赵某某召集被告人唐某某,于2018年4月9日从浙江省东阳市出发来到景德镇市,蒋某某、方某某、徐某甲按约定向韩某某支付了费用即人民币2万元。2018年4月10日20时许,蒋某某、方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驾车将唐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等九人带到事先踩点的“某斌”所居住的景德镇市珠山区古镇天御小区门口蹲守,唐某某手持木棍在现场,伺机对“某斌”进行殴打。22时许,在蒋某某、方某某等人误将在小区停车场停车的被害人王某某指认为“某斌”后,韩某某等人随即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钢管对王某某进行围殴。尔后,被告人唐某某一伙驾车逃至浙江省东阳市。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7日,庐江县公安局石头派出所民警在唐某某家中即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号将其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赵某乙等12人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共场合持木棍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曾因开设赌场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雅文
检察官助理:付 琪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补充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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