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该处。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同村赵某某在定州市**村**商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当天1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回家后不愤,遂到定州市**村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划伤赵某某面部,致赵某某面部5处伤口累计长度12.5cm,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8月9日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欣
检察官助理:刘燕飞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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