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6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老乡卢某某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金阁舞厅陪酒被人欺负,伙同他人一同至金阁舞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唐某某使用木棍击打刘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颅脑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林某某、曾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杰
检察官助理 曹颖皎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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