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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3时,被告人唐某某因其朋友与被害人高某某的纠纷一事,邀约乔某某(作案时未成年)、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号楼楼下,唐某某持铝合金棍,伙同乔某某、王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高某某殴打致伤。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高某某因外伤造成头皮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外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7月17日,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了谅解,2019年12月19日高某某再次对唐某某、乔某某、王某某三人进行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材料、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

                                  检察官助理:付钦青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电话:1527210****。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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