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银色比亚迪小车途径同组的唐某乙屋后时,恰逢唐某乙以35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饶某某和魏某某购买不锈钢床具,被告人唐某某就下车与唐某乙讲其去年用300元的价格买过差不多的床具。饶某某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故意妨害她做生意,就与其争执了几句,尔后饶某某就与唐某乙一起去二楼装床。随后被告人唐某某先是与魏某某发生言语争执,进而二人拉扯在一起。饶某某下楼时看见二人在拉扯,遂上前扯架,被告人唐某某便用拳头击打饶某某左脸,将其打倒在地,随即饶某某鼻子当时就出血了。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二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饶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及邻近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2019年10月30日,经衡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并认为上述损伤通常情况下为拳击方式造成。
2019年11月7日,衡南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民警书面传唤被告人唐某某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2700元给被害人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平原
检察官助理:文焱冬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1353283****)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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