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县**镇**村**组**号,住盐城市**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路**市场石材门市运货,因装货顺序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执,在互殴中用拳击打蒋某某脸部,致其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 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楼苏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处所:盐城市**区**路**号**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0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害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状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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