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214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路**号**号**号租房内,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唐某某持水果刀将王某某的手臂刺伤,致王某某左肩部、双上肢皮肤裂伤,左上臂皮肤划伤,其中创口累计长度达23.8cm。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已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获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图片说明;
2.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和解协议、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梅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熊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哲平
检察官助理 韩佳丽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734719****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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