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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攸县**人大代表,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害人谢某乙请工人占某某等人在攸县**镇**水泥厂修花池。谢某甲(系谢某乙之弟)也想承包远大水泥厂修花池的工程,得知谢某乙已请工人在远大水泥厂修花池后,叫了被告人唐某某和刘某某一同来到远大水泥厂阻止占某某等人施工。占某某电话告知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乙赶到工地与唐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两人扭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在扭打过程中两人一同摔倒在地,唐某某压在谢某乙身上,之后被占某某、谢某甲等人劝开。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致谢某乙左侧第二、三肋骨骨折,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3日,被害人谢某乙向攸县公安局网岭派出所报警,唐某某当天接到攸县公安局网岭派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2月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唐某某赔偿谢某乙医药费5000元,取得了谢某乙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甲、文某某、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的伤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洪斌

检察官助理:赵幸福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攸县**镇**村**组**号的处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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