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南宁市青秀区**桥上,见被害人韦某某倚靠大桥护栏看风景,唐某甲从身后将韦某某抱起推下邕江大桥,致使韦某某掉入邕江后受伤,后韦某某被附近游泳的群众救起。经鉴定,韦某某脊柱之损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鉴定,唐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残留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病历证明、强制医疗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19年3月26日
附:
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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