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柳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为向朱某索要欠款,唐某某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先后五次晚上到朱某居住的柳河镇大郑家村使用弹弓将朱某家的玻璃损坏。经认定,被损坏玻璃的认定价格为667元人民币。2020年11月25日,唐某某使用弹弓将朱某家的玻璃损坏,经认定,被损坏玻璃的认定价格为70元人民币。2020年11月30日,唐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烟花将朱某家的玻璃和王某某家的纱窗损坏,经认定,被损坏玻璃的认定价格为170元人民币,被损坏的纱窗的认定价格为30元人民币。案发后,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唐某某对朱某、王某某家损坏的玻璃等物品予以更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七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虹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与其家中;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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