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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莫某甲原为恋爱关系,后双方因结婚事宜产生分歧而闹分手,被告人唐某甲认为两人相处期间其付出太多感情却无回报,对此心存不满。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用手机发短信给被害人莫某甲,索要“分手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元,并对其人身安全进行威胁,被害人莫某甲出于恐惧,被迫将6000元转账给被告人唐某甲。同月20日,被告人唐某甲又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莫某甲索取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唐某甲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莫某乙、莫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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