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建筑施工队负责人,户籍在四川省绵阳市**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至12 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以提供的钢筋存在质量问题、要去找施工单位的麻烦以及向有关部门举报等相要挟,欲从钢筋供货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和钢筋使用方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处勒索钱款人民币50万元,后因被害单位报案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建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人刘某某提供的与1597136****之间的短信记录,证人刘某某、陆某某分别提供的《致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件及有关工地照片,证人张某某提供的《致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件及相关工地照片,证人张某某提供的与1826023****之间的通话和短信记录,证人李某某提供的住信公司与1826023****之间的短信记录,证人李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用户信息,通话录音、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4月14日
附:1. 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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