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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何某某、邵某某(上述二人另处)与黄某某因合作产生工程项目纠纷。一年后黄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给何某某作为补偿,并约定双方合作关系就此了结。而后何某某、邵某某在与黄某某既无任何合作关系又无任何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委托佘某某(另处)帮忙向黄某某索要所谓的“经济损失”。2017年11月12日佘某某带领李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龙某某(上述六人另处)等人前往昆明市**路**广场七楼**公司,同时李某某又联系付某某(另处)安排被告人唐某某以及巨某某(另处)等人共同到场助威。上述人员找到黄某某后将其控制在办公室内阻止其离开,并对黄某某进行威胁、辱骂和推搡,过程中黄某某公司员工陈某某的衣服被佘某某带领的人用刀划破。在邵某某、佘某某等人威逼之下,黄某某与何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次日,黄某某转账人民币500000元给何某某。何某某收到款后支付给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作为报酬。此后,邵某某又指使佘某某多次滋扰、威胁黄某某,黄某某被迫于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分多次向邵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同案犯邵某某、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卷宗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志明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肆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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