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9********,壮族,广西横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南宁市横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4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份通过网络聊天认识,4月8日两人相约在灵山县城见面,当晚在灵山县一酒店入住并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在4月13日开始,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在微信上虚构了唐某某开其姐夫的车被交警处罚的事由,假冒其姐夫以公开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视频等威胁张某某赔偿,后张某某被迫于4月16日、17日先后向唐某某微信转账共5000元。4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继续在微信上假冒其姐夫威胁被害人张某某,要挟张某某再转账75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于4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唐某某于4月21日18时许在灵山县三隆镇**对面公路边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莉莉
检察官助理劳建东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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