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79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农民,住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批准逮捕。
辩护人汪海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通过交友软件认识并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人唐某某在二人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拍摄了私密视频。同年6月8日,被害人施某某要求结束双方关系,被告人唐某某以曝光二人关系等方式向被害人施某某索要人民币50 000元,被害人施某某于次日上午9时许,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4594.44元并将其微信拉黑。后被告人唐某某以曝光私密视频、照片等方式威胁,向被害人施某某继续索要剩余钱款,因被害人施某某报案,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23时许被民警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短信聊天记录、照片等;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偷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部分未遂等情节,可以从宽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春燕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清单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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