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木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0019,锡伯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住奇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木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木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辆乘载着图某某·库某某的未经审验的新B****1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228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8线(青河-土圆仓)309公里+950米时未按操作规范导致车辆驶下路基自翻,造成一起唐某某受伤、图某某·库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图某某﹒库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部脏器损伤死亡可能;经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锋
检察员:马飞凡
2020年 6月 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奇台县**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2册,询问笔录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共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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