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00000003号
被告人唐某某,性别:**,**族,**岁,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227291984********,****,籍贯:贵州**,现**: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文昌**,户籍地**: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号,无工作单位,无前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审查终结,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唐某某驾驶贵J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安新区往广顺方向行驶,20时55分,行驶至长顺县广顺镇夜郎大道500米(小地名:广顺下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长顺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带唐某某到长顺县广顺医院抽血,并将血样送至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室低温冷藏保存。长顺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01月01日送唐某某血样到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3mg/100ml,为醉酒驾驶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等;2、被告人供述
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查获照片、车辆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人唐某某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文玉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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