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76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路**号。1991年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销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6年2月16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8月8日因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广东文涵律师事务所方某甲律师。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1时多,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洪阳中队民警杨某某带领辅警人员方某乙、陈某甲、许卓豪在普宁市洪阳镇S236线路段巡逻时,发现一车牌号为粤P69****的大型货车有超载嫌疑,遂要求司机陈某乙出示行驶证及驾驶证,陈某乙拒绝配合,后杨某某将陈某乙带进警车,并由方某乙驾驶上述货车,一起前往洪阳镇交通定点卸货场作进一步调查。被告人唐某某得知后,驾驶一辆越野车赶至卸货场,声称系货车车主,向杨某某要求通融处理,被杨某某拒绝后大声辱骂、威胁杨某某,并二次驾驶越野车撞向杨某某,因杨某某及时躲避而未造成人员受伤,后唐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洪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相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住院病历;2.证人陈某乙、方某乙、许卓豪、陈某甲、方某丙、方某丙、黄某甲庆、陈某丙、陈某丁海、陈某戊云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4.案发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刑事侦查卷宗两册及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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