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6日23时许,唐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威宁县黑石头镇黑石街上麦霸KTV内酒后无故殴打范某某,殴打过程中范某某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拇、食、中、环指多发肌腱断裂及正中神经断裂,遗留右手皮肤疤痕形成及食指屈曲活动轻微受限属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2日23时许,唐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另案处理)在威宁县黑石头镇黑石头三中马路上与金某某(另案起诉)酒后发生口角并抓扯,后钱某某(另案处理)到场,于是唐某某、赵某某、沈某某与钱某某、金某某相互殴打对方,双方被周边人员劝开后,唐某某便邀约李某乙(另案处理)到场,双方持木棒等发生第二次打架,在此过程中钱某某、李某乙受伤。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文书;5.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6.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损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获得伤者谅解,社会矛盾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证据及认定事实,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燕某某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侦查卷4册、公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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