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队**号。201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赵某某(另案处理)自2019年2月份以来,多次在商丘市市区内以用螺丝刀撬开电动车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车,后转卖给郭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电动车是郭某低价收购的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仍然将电动车转卖给他人,从中牟利。具体如下:
一、2019年3月18日,赵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路**小区**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甲一辆价值3000元的咖啡色跑王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后将该电动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被告人唐某某帮助郭某将该电动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黑子的男子。
二、2019年3月21日,赵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路**胡同口,盗窃被害人户某某一辆价值5000元的黄色金彭牌封闭电动三轮车,后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被告人唐某某帮助郭某将该电动车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叫黑子的男子。
三、2019年3月21日,赵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路**村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乙一辆深蓝色现代艾米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后将该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被告人唐某某帮助郭某将该电动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其舅舅马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车价值67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户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梅
刘言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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