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一部刑诉〔2020〕Z384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甲,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900411121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xx路xx号附xx号。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xx大厦xx单元xxx,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安顺市公安就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和妻子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9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唐某某趁李某熟睡之际,用菜刀将李某砍伤,后经李某哀求,唐某某拨打了其父亲唐某正的电话,唐某正听闻两人有事赶来唐某某家,后唐某某将李某送往医院治疗。李某于11月24日在医院报警。经鉴定李某所受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唐某某、李某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唐某某门诊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正、毛某春、胡某秀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李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唐某某精神疾病鉴定意见、法庭DNA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家庭琐事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致使李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贺 婧
检察官助理:颜志博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