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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工,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村**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花园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和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再次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份,段某某(已判决)在QQ群聊天中与同学胡某某发生矛盾,相互对骂。8月2日,二人路上相遇时段某某警告胡某某,后胡某某打电话告诉黄某某(已判决)。因胡某某与黄某某关系较好,黄某某得知此事后随即为胡某某出头。8月3日上午,黄某某与段某某在电话中约定于当日下午在**镇**附近进行斗殴。午饭后,黄某某通过其堂哥黄某1(已判决)找到陈某(已判决),陈某电话联系沈某及卜某(均已判决),二人又邀集夏某某(已判决)、杨某某,黄某1在和城小市口篾匠街购买了二根擀面杖作为斗殴工具。上述七人汇合后乘车前往乌江镇。

与此同时,段某某以QQ、电话等方式邀集项某、张某某、李某某、周某(均已判决)、李某1、洪某以及被告人唐某某共八人,携带三根甩棍在乌江镇鑫光大道KTV一包厢内汇集等候。

下午15时左右,双方共15人在**镇老大桥东河沿大埂上,黄某某等七人手持擀面杖、拖把棍、砖头,段某某等八人手持甩棍、砖头,双方进行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与对方的陈某进行对打。陈某从路边拿起一根拖把,欲使用拖把殴打对方,但拖把被唐某某抢下并扔掉。陈某随即用拳头朝唐某某身上进行殴打,唐某某还手用胳膊将陈某搂至腋下,并用拳头朝陈某对身体实施殴打,唐某某将陈某摔倒在地。因旁观的群众报警,众人遂逃离现场。斗殴致黄某1头部受伤流血、杨某某、沈某的手臂等处青肿。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主动到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询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段某某、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5555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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