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身份证号码:132442197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2005年4月至今任蠡县公安局**派出所指导员,现住蠡县**小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高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5月6日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2日1时许,蠡县崔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宋某甲(已判决)、宋某乙(已起诉)伙同孙某某(已判决),在蠡县**KTV娱乐城内,与宁某某发生口角,后对宁某某进行殴打,致宁某某轻伤;宁某某(已判决)伙同吴某某(已判决)等人将宋某甲、宋某乙等人停放在千度KTV娱乐城的车辆砸毁,后经价格鉴定损失为17254元。
被告人唐某某作为本案的承办人,未将宋某甲、宋某乙、孙某某寻衅滋事,宁某某、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立为刑事案件,未对涉案人员及时采取有效抓捕措施,未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导致该两起案件长期被搁置,案犯长期未受到法律追究。案件被搁置期间,宋某甲、宋某乙等人又从事了其他犯罪活动,导致崔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步发展壮大,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保定市公安局于2018年6月28日成立“6.28”专案组,对蠡县崔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侦查,宋某甲、孙某某分别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9月8日被“6.28”专案组抓获,2019年2月1日高阳县人民法院认定宋某甲、孙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宁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3日到蠡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8月30日蠡县人民法院认定宁某某、吴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宋某乙于2020年1月1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5月13日被我院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放弃职责,长期搁置刑事案件,致使涉案犯罪分子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崔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步发展壮大,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立功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9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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