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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非法持有毒品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号,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2000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补充侦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8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益丰大药房盗窃一瓶汤臣倍健牌钙片,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汤臣倍健牌钙片价值349.2元。

2、2018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李某某、 (另案处理)在湘潭市雨湖区**路千金大药房盗窃一瓶安唐牌钙片和一盒汤臣倍健牌鱼肝油胶囊,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汤臣倍健牌鱼肝油胶囊价值205.2元.

3、2018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李某某、徐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路老百姓大药房盗窃两盒药圣堂枸杞,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盒药圣堂枸杞价值122.4元。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9年06月18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对湘潭市岳塘区**路**小区*栋*楼**房间进行检查时,从该房屋内出来的被告人唐某某携带一黑色手包与另一男子准备一起下楼,民警依法对其进行盘查,唐某某迅速从消防楼梯逃跑,后在一楼消防楼道被抓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多包疑似毒品冰毒、麻古和海洛因,经称重其中疑似毒品冰毒34.05克,疑似毒品海洛因27.91克,疑似毒品麻古19.9克,共计81.86克。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湘潭市岳塘区岳塘区**路**小区*栋*楼**房进行搜查,查获多包疑似毒品冰毒、麻古和海洛因,经称重共计38.52克。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唐某某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毒品麻古的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质中检测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冰毒、麻古、海洛因累计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周省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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